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民行发1996年18日)
第一章则
第一条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
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
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上述不应重名范围内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七)县、市、市辖区不以本辖区内人民政府非驻地村镇专名命名。
(八)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九)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一)至(七)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带有一定区域性或特殊含义的通名俗字,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后,可以保留。
第十六条,一般由地域专名、民族全称包括(”字)和相应自治区域通名组成。由多个少数民族组成的民族自治区地方名称,少数民族的称谓至多列举三个。
第十七条
(二)多民族聚居区的地名,如不同民族有不同的称谓并无惯用汉语名称时,经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征得有关少数民族的意见后,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广的某一语种称语进行汉字译写。
(三)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尽可能采用常用字,避免使用多音、贬义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词。
(四)有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之间的相互译写,以本民族和他民族规范化的语言文字为依据,或者以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为依据。
(五)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或经民政部审定的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十八条“约定俗成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
(一)《汉语拼音方案》是使用罗马字母拼写中国地名的统一规范。它不仅运用于汉语和国内其他少数民族语,同时也通用于英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世界语等罗马字母书写的各种语文。
(二)汉语地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六)台湾省和香港、澳门地区的地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拼写。
(七)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具规范由民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修订。
第四章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二十一条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三条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四条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在习惯于用本民族文字书写地名的民族自治区域,可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文字书写规定,并列该民族文字规范书写形式。
第二十六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
第六章全国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分级管理。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地名档案的管理规范,应执行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会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形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